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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元国、张侠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国,张侠,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3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国,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侠,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擎天,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承波,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元国、张侠与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汉房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元国、张侠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按佳丽广场4楼51a、5楼143、144d号商铺建筑面积合计97.44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300元的标准向张元国、张侠支付商铺使用费(扣除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231.20元),其中4楼51a(建筑面积为36.653平方米)号商铺的时间从199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楼143、144d号(建筑面积为60.791平方米)商铺的时间从1998年1月18日起至1998年5月1日止;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向张元国、张侠赔偿利息损失;三、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向张元国、张侠给付所欠商铺使用费5470元,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从2000年7月17日起至佳丽广场5楼143、144d号商铺实际交付张元国、张侠之日止,按建筑面积60.79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向张元国、张侠赔偿经济损失;五、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4283.6元(实际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金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414806.5元(实际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金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