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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丁美霞诉淮安蓝星塑料器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霞,淮安蓝星塑料器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丁美霞。委托代理人王际澎。被告淮安蓝星塑料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香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委托代理人薛华。原告丁美霞诉被告淮安蓝星塑料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塑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澎,被告蓝星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际澎,被告蓝星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霞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工种是装配工,日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3天,被告单位接到订单时,原告就无休息天。原告月均工资1500元,2010年之前是现金发放,之后打卡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遭拒。次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并投诉被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失业。2013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单位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费10131元。协议中只包含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失业金、代通知金等各项费用,该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加班工资114724.14元、代通知金1500元、失业金8480元。被告蓝星塑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以后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发函要求原告上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应当是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有加班也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美霞于2005年9月6日到被告单位装配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按月签字领取工资,后打卡发放。工资表中含有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补贴。自2008年起,原告以个人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就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回单位上班,原告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5日,经淮安市淮阴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社会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0131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还查明:原告就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4年2月28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卡明细单、协议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邮件详情单、通知函、2013年1到9月的工资表、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该合同系虚假的诉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后经被告单位书面通知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该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放弃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月发放了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加点工资,且原告已经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