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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2月4日14时30分,驾驶自家黑LB05**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福满楼酒店门前时,撞在张某某驾驶的黑LV76**号面包车尾部,后又将行人宋某某刮倒。经血液采样检测,谷孝文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当日,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