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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EZ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往土坂方向行使,行至浔北路西段第二实验小学分校(原世科小学)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向某某,造成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事故造成被害人向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30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4年9月16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3.被告人周某甲的祖父陈某甲、祖母陈某乙、母亲陈某丙皆为智力残疾人,弟弟陈某丁为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资质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病历材料、协议书、赔偿凭证、残疾人证、南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