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滕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林钧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范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范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反诉被告):林钧华。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林。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锦海。原告林钧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范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明科、被告范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钧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石岛峨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斥山街道办事处尹格庄村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范锦海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9813.56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范锦海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8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9813.56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480元共计50190.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5057.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范锦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与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范锦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石岛峨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斥山街道办事处尹格庄村北道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范锦海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65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9813.56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钧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65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范锦海驾驶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范锦海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自己所受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98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及伤残鉴定费与事故鉴定费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范锦海则辩称其并不知道也没看到有此条款与约定,故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这一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也来自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又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荣成市××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16元,原告治疗休养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同时还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职工柴某在医院陪护,柴某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柴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二:荣成市××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该单位营业执照)及被证明人员请假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林某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林某请假陪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林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锦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则称,证据一中的荣成市××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系非企业单位,住所地在××镇××××村,属于农村,注册资金也仅有10万元,即使原告是该合作社职工,其收入来源也是来自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二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范锦海就自己所受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其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被告范锦海下列损失:事故鉴定费、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共计180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范锦海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山东省为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人口合理有序流动,自2005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范锦海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锦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锦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及被告范锦海要求原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如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应确定为多少。3、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及伤残鉴定费与事故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是指当事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本人误工证明材料及护理人误工证明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工资收入符合当前社会收入行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为虚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受伤之日2014年2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27日共191天)及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护理证明,原告误工费应确定为22385.20元(191天×3516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166元(65天×3500元/月÷3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7066元(3个月×28264元÷12个月),护理费合计22232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根据受害人各自收入情况发挥其财产补偿的功能作用。而在人口可以流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形势下,对当事人的收入已不能把户口所在地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正是基于形势的发展要求,政府部门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事发前原告系荣成市××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常年在该单位工作,并以单位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工资收入远高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超过了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9139.20元(14年×28264元/年×2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居住地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明显有悖残疾赔偿金用于填补受害人因残疾所造成损失之法律目的,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从而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也因此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及伤残鉴定费与事故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理由,应属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予以释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范锦海则称其并不知道也没看到有此条款与约定,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9139.20元、误工费22385.20元、护理费707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21200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9813.56元、护理费15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共计3921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1765.98元。被告范锦海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与责任均在其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锦海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车辆修理费5500元;事故鉴定费、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共1800元合计7300元,原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5300元由原告按70%赔偿3710元,并返还被告范锦海垫付款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误工费22385.20元、护理费707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212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9813.56元、护理费15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共计3921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11765.98元。三、被告范锦海车辆修理费5500元;事故鉴定费、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共18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5300元由原告按70%赔偿3710元,合计原告赔偿被告范锦海571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范锦海垫付款8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