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蒋世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世珍,女,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建山里***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因再次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世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蒋世珍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六合大厦对面的一条小巷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温X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蒋世珍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温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温XX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87克。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蒋世珍在海口市美兰和平南路六合大厦农行旁边的小巷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符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蒋世珍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符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符X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世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温XX、符X的证言,被告人蒋世珍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世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世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小包(海洛因0.1605克)、白色塑料药瓶1个,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佩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李丽欢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印制(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