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韩长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长涛。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韩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韩长涛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莘庄站往富锦路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付某上车不备,窃得其左肩单肩包内的粉红色长款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540元、欧元5元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韩得手后即在车厢内被反扒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涉案赃款赃物现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韩长涛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汇历史汇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韩长涛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长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韩长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