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排沙镇春水村委会瓦灶岗白田垌。法定代表人叶满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春兰路12号。法定代表人祝晓芳。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全仔、梁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美愉”牌系列涂料产品;二、货款结算采取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按期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须按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每日支付0.3‰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涂料,但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签订《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32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3288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984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288元及违约金6411.96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0.3‰,从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货款、违约金合共159699.96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每日0.3‰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984元。上述第一、二项金额合共17468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愉”牌系列涂料产品,货款结算采取月结30天��付款方式。被告按期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须按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每日支付0.3‰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涂料,但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328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交纳律师费14984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愉”牌系列涂料产品,货款结算采取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按期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须按所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每日支付0.3‰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欠下原告货款153288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对账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53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经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0.3‰、按欠款总额153288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4984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49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交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32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53288元、按每日0.3‰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律师费14984元给原告广宁县美愉化工有限公司,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4元,减半交纳为1897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共32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一五年五日十三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经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