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夏辉勇与徐建生,徐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勇,徐建中,徐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夏辉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中,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徐建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组织机构代码80960288-2。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辉勇诉被告徐建中、被告徐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中、被告徐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辉勇诉称:2013年8月30日5时35分许,徐建生驾驶车牌号为冀JF67**重型货车,由涪陵方向经茶涪路朝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茶涪路新塘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夏辉勇驾驶由南岸区茶园方向朝巴南区丰盛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BK15**重型货车接触,造成渝BK15**驾驶员夏辉勇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辉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夏辉勇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24886.3元,门诊费6459.6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007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徐建中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徐建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夏辉勇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5时35分许,徐建生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建中的车牌号为冀JF67**重型货车,由涪陵方向经茶涪路朝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茶涪路新塘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夏辉勇驾驶由南岸区茶园朝巴南区丰盛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BK15**重型货车接触,造成渝BK15**驾驶员夏辉勇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辉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辉勇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辉勇因交通事故损伤与原有疾病存在关联性,其外伤参与度为50%,自身原有疾病因素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夏辉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夏辉勇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并自愿请求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各项损失由夏辉勇自行承担50%。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载明,夏辉勇自身原有疾病因素对损失的参与度为50%,因此夏辉勇应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的50%。关于医疗费,夏辉勇请求31345.9元。夏辉勇受伤后,事故发生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317.56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在重庆市巴南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886.3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5142.04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无异议。关于续医费,夏辉勇请求3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夏辉勇请求4224元(132天×32元/天)。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夏辉勇请求10560元(132天×80元/天)。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夏辉勇请求10073元(3022元/月÷30天×100天),并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夏辉勇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标准为3022元/月。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夏辉勇请求70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只同意赔偿400元。关于鉴定费,夏辉勇请求140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徐建中、徐建生、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均无垫付。另,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垫付了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夏辉勇同意该费用一并处理。另查明,冀JF67**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建中,该车在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徐建生。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请求在商业险赔付金额中按照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由徐建生、徐建中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徐建生一方过错导致。徐建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了夏辉勇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中系肇事车辆冀JF67**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徐建生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庭审中,夏辉勇请求由徐建中、徐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建中、徐建生未出庭应诉答辩,故夏辉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徐建中、徐建生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夏辉勇请求的医疗费31345.9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辉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1345.9元,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的续医费300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的护理费1056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的误工费10073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的交通费70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夏辉勇请求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徐建中、徐建生、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均无垫付。对于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支付的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夏辉勇、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辉勇自身存在全脊柱退行变,腰椎骨质增生,颈、腰椎退行变伴椎间盘变性突出等颈、腰椎疾病,此次事故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有疾病损伤。夏辉勇出现颈肩腰部疼痛伴颈部及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是本次事故所致腰部软组织挫伤及颈肩部软组织挫伤,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夏辉勇因交通事故损伤与原有疾病存在关联性,其外伤参与度为50%,自身原有疾病因素参与度为50%。庭审中夏辉勇自愿请求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徐建生、徐建中连带承担50%的责任,由夏辉勇承担50%的责任为宜。夏辉勇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31345.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共计38569.9元,由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007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033元由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徐建中、徐建生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中国人保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28569.9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84.01元【其中医疗费9072.01元(31345.9-10000=21345.9×50%×85%);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2元(7224×50%)】,余款15885.89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18285.89元由徐建中、徐建生连带赔偿2800.94元(31345.9-10000=21345.9×50%×15%+2400×50%,其余损失由夏辉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辉勇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60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84.01元,共计赔偿437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5885.89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18285.89元由徐建中、徐建生连带赔偿280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夏辉勇自行承担。二、驳回夏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徐建中、徐建生连带负担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夏辉勇负担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