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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204刘磊、刘子嫣、杨永勇、杨永波与李仁文、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王军交通肇事罪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磊,刘子嫣,杨永勇,杨永波,李仁文,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刘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子嫣,女,汉族,生于2011年4月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申请执行人杨永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杨永波,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李仁文,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7日,陕西省留坝县人。被执行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涛被执行人王军,男,生于1974年1月27日,陕西省勉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仁文、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军的银行存款13608.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1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