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与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徐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67号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华。委托代理人周列平。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一。委托代理人徐有喜。委托代理人樊粉宝。被告徐国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华公司)诉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花公司)、徐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列平、被告申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有喜和樊粉宝、被告徐国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员陈忆文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芳甸路路口时,与被告申花公司驾驶员徐国荣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国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沪FVXX**车辆损坏,并产生相应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0元、事故施救费5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90.25元(572.56元/天×4天),合计7,740.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申花公司、徐国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认可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即车辆修理费3,632元,车辆停运损失认可40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花公司和徐国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荣辩称,同意被告申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车辆修理费认可3,632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扣除20%的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即1,305元。对于施救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申花公司驾驶员徐国荣驾驶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杨高中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员陈忆文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及案外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徐国荣违反让行规则,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荣承担全部责任,陈忆文和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因收集证据需要,原告所有的沪FVXX**车辆被扣留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2014年9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3,63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图像资料费1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5,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对沪FVXX**车辆的修理费用确认为5,1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驾驶员陈忆文(乙方)和庄卫国(乙方)与原告(甲方)分别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均包含如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营运小客车壹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牌号为沪FVXX**。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甲方确定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为4,325元;乙方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甲方在收取承包金后,承担各项税费和涉及人员、车辆的各类保险,车辆购置费和各种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检验、检测费用,营运证件、票据、标贴等费用以及管理费和财务费用等。甲方减免乙方因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在停工期间内(当班日除外)的承包金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员工陈忆文和庄卫国的个人所得税定额征收为每月10元。事故发生时,沪FW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修理时间证明单、车辆领取凭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商业三者险抄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申花公司和徐国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1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且被告人保公司在定损中也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80元,剩余620元由被告申花公司和徐国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施救费、评估费。该两项费用由施救服务作用单、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停运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在被扣留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结合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期间4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290.25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申花公司和徐国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2,480元;三、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620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90.25元,合计3,260.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徐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