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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董霞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HL63**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男,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苏HR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重要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颜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董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