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567号原告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街道中心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伸段马场湖。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泰公司)与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加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刘秀,被告贝德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加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康,被告贝德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泰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桂花小镇3#楼、4#楼、2#车库北侧”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程地址工农路永怡路口;根据强度等级不同,每立方米单价不等(详见合同约定)混凝土按照实际重量计算,不包方量,双方每月20日办理月供货确认结算手续,由供方打印《商品砼供货确认单》,提交被告方李辉全权代表签收;付款时间为“2#车库:墙顶板浇筑结束付60%、余款浇筑结束2个月内结清;3#、4#楼:施工至5楼付所供砼石块的60%、施工至12楼付所供砼石块的80%、施工至20楼付所供砼石块的80%、施工至封顶付所供砼石块的80%,余款封顶后3个月结清”。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供货单16份,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8695767.77元。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共付款768万元,余款1015767.77元至今未付,而被告的桂花小镇已经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15767.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192520元)。被告贝德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混凝土的供货数量以及价格核对确认一致,也未就供货总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以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双方的货款尚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桂花小镇3#楼、4#楼、2#车库北侧”工程,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工农路永怡路口。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强度等级不同,对C15至C40不同强度的预拌混凝土分别约定了具体的单价金额,总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每月20日办理月供货确认结算手续,由供方打印《商品砼供货确认单》提交需方签收,需方授权李辉全权代表其签收《商品砼供货确认单》;2#地下车库的付款方式为:墙顶板浇筑结束付该批次货款的60%、余款在底下车库浇筑结束2个月内付清;27层楼:施工至五层且商品砼石块检验合格后付所供商品砼的60%、施工至十二层且商品砼石块检验合格后付所供商品砼的80%、施工至二十层且商品砼石块检验合格后付所供商品砼的80%、施工至封顶且商品砼石块检验合格后付所供商品砼的80%、余款至封顶后3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按约定期对用砼明细进行核对,形成8份对账单(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月1日)、8份商品砼供货确认单(2012年2月22日至9月29日),对账单、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中均载明了供货日期、工程名称、标号、方量、单价、货款以及浇筑部位,并由被告方指定人员李辉签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8695767.77元。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共付款768万元,余款1015767.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加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有李辉签字的对账单、供货确认单,被告提出合同仅约定李辉代表被告签收供货确认单,李辉仅有权签收资料,而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李辉在供货确认单中仅加盖资料专用章,因此李辉所签署的相关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物价款的依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对于对账单中供货量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交相关过磅记录;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由李辉签收供货确认单,对账单中已载有价款,量、价均由李辉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授权李辉全权代表其签收《商品砼供货确认单》,现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供货确认单均已载明所供货物数量、单价,李辉也均已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为被告已对供货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双方共计发生货款8695767.77元,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500万元,尚欠货款3695767.77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8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款6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015767.77元。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92520元,具体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以369576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为21546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以269576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85525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以169576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6160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以1015767.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为238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767.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余款至封顶后3个月结清,而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5767.77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767.77元以及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19252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1元,由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