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韩某某、兴海公司、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韩某某,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学生,现住永登县。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昌鸿,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5日,甘肃省古浪县人,系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古浪县。被告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土门镇三关村。法定代表人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威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号天晟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兴海公司、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鸿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道、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甘H356**号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秦川镇菜市场内为被告兴海公司购买蔬菜时,由北向南行使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45221.09元,后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45221.09元、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补课费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617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349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是兴海公司的雇佣司机。2014年5月25日,被告驾驶兴海公司的车辆给兴海公司购买蔬菜,在秦川菜市场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海公司辩称,1、被告韩某某是我公司雇员,事故当天其驾驶我公司车辆是为我公司购买蔬菜。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依法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委托被告韩某某护理原告12天,给付原告伙食费1440元。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秦川中心小学正在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且因事故正在休学中。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4、兰州第二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是由被告韩某某撞伤就诊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21天并花费医疗费用45221.09元的事实。证据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证据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因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7、证人杨某证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休学休息期间聘请辅导老师上课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韩某某和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无异议。被告兴海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损害负有监护责任。对证据4,被告韩某某、兴海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兴海公司给被告韩某某后,由韩某某支付的。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无异议,交强险的医疗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证据5,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在原告出院3个月后进行鉴定,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被告韩某某鲜和星海公司对证人证言以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式是给辅导学校的,而非证人本人,这与证言是矛盾的。证人只辅导了一个学期的课业,但收取三个学期的费用不合理。证人并不具备教师资格,无收费标准和许可。法律对补课费没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承包范围,不予质证。(二)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驾驶证C1证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440元。对被告韩某某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被告韩某某本人给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兴海公司和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无异议。(三)被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兴海公司的身份。证据2、兰大二院预交收据5000元。证明被告兴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对被告兴海公司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的5000元认可,也认可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该5000元。(四)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内。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对证据6,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经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采信;证据7中证人证言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但票据显示的付款方为卓越教育辅导学校,收款方为杨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提交的保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兴海公司所有的甘H356**号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秦川镇菜市场内由北向南行使时与行人原告石某甲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26日下午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5221.09元,其中被告兴海公司支付500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3月后拍片复查、禁止下地活动;2、随诊。2014年5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第62012122014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姐姐石某丙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所鉴定原告因左侧胫腓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秦川镇中心市场,该市场为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永登县秦川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事故发生后其申请了休学。其家人为其聘请了卓越教育辅导学校老师杨某对其进行课业辅导,每学期3500元辅导费,杨某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杨某为原告提供了一学期的辅导,经双方协商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杨某支付了三学期共计10500元的辅导费。甘H3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H35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韩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H3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甘H356**号小型客车责任人赔偿。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受被告兴海公司雇佣为执行公司事务驾驶甘H356**号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被告兴海公司应对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海公司对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辩解,因事故发生地位于秦川中心市场,该市场是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居住的地方,原告在其生活居住地周围活动并未脱离监护人监护范围,而是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在市场内未尽安全、文明驾驶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有效票据支持为45221.09元。原告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学三学期其父亲的护理费,但原告关于出院后需要休学三学期,以及该三学期均需护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21天加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43.13元(24804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应为840元(21天×4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75859.12元(18964.78×20年×20%);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合法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应待实际产生或者由专业机构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检查次数、地点、交通工具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休学期间补课费10500元,根据证人杨某证言,其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业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导费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2663.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46461.09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702.2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应在甘H35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702.25元。上述不足部分的37961.09元应由被告兴海公司向原告赔偿,除被告兴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外,其应再赔偿原告3296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H35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4702.25元。二、被告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961.09元,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石某甲3296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乙负担334元,被告古浪县兴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