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忠领,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松、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忠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现场,我母亲将33000元彩礼支付给了被告。后因一些原因,我与被告终止了婚约,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则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接受我的订婚彩礼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订立婚约及后来解除婚约无异议。双方对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彩礼有异议。原告李某诉称,订婚时,我母亲交付被告彩礼现金3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田某、李启贵证人证言。田某当庭证实:我是原告的母亲,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我儿子李某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按照约定我将33000元彩礼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其中3000元是我们亲属赠与给被告的,另30000元是彩礼钱。当天我家的亲属及被告家的亲属都在场。李启贵当庭证实:原告母亲在家包钱时我见了,原、被告订婚那天我也去了,去了两辆车十个人,带了烟酒。支付礼金时我没有在场,没有看到。被告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田某是原告的母亲,同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启贵证实仅见到原告的母亲在家包钱,没有看到原告的母亲将钱交付给被告,故田某、李启贵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赵凤梅、赵翠平证言。赵凤梅当庭证实:原、被告订婚那天我在现场,我陪原告的母亲喝水说话,没有见到原告母亲给被告彩礼,另外,我对象与被告的父亲是亲堂兄弟。赵翠平当庭证实:原、被告订婚那天我在现场作陪了,陪着原告母亲说话,但没有见到原告母亲将彩礼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李某对赵凤梅、赵翠平的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能证明原、被告订婚事实存在,但两证人说没有见到原告母亲将彩礼支付给被告,明显说的是假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结合双方的相互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因一些原因,双方婚约关系终止。原、被告就婚约解除后彩礼返还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催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因一些原因婚约关系终止。原告诉称,订婚时其母亲支付被告彩礼33000元,其中3000元是亲属赠与给被告的,现婚约关系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提供了证人当庭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本地男女双方订婚时为达成婚约,男方通常支付女方一定数目彩礼的风俗。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婚约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33000元彩礼,其中3000元是原告的亲属给予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而赠与被告的,故上述3000元现金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而下余的30000元彩礼,被告则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母亲给予的彩礼,不符合本地男女双方因确立婚约关系男方通常支付女方一定数额彩礼的风俗,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仅仅证实没有见到原告的母亲将彩礼交付给被告,故被告肖某辩称未接受原告给予婚约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30000元(33000元-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