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达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达余伙同王某在本市戚墅堰区,采用冒充被害人亲戚、借钱修车的手段,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9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元,合计诈骗人民币109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达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达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达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达余在侦查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后翻供,在庭审过程中其辩称: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达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戚墅堰区采用冒充被害人亲戚、谎称需借钱修车等手段诈骗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1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达余退出人民币10900元,该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2014年6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达余在本市戚墅堰区劳动东路新怡华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周某攀谈并谎称系被害人周某侄儿的亲戚,王某则通过电话冒充被害人周某的侄儿以取得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由被告人王达余在被害人周某家中以需借钱修车为由骗得人民币2900元。2、同日上午9时许,王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附近与被害人陈某攀谈并谎称系被害人陈某侄儿的亲戚,被告人王达余则通过电话冒充被害人陈某的侄儿以取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由王某在被害人陈某家中以需借钱修车为由骗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7时许,王达余在本市戚墅堰区新怡华超市附近自称系其侄儿的亲戚并与其攀谈,其信以为真,就带着王达余回到家中,与王达余随行的还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回家后,王达余向其提出需借钱修车,并拨通了其“侄儿”的电话让其接听。在其“侄儿”确认王达余的身份后,其就借了2900元给王达余。当日10时许,在联系上其侄儿后,其方知自己被骗。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9时许,王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附近自称系其侄儿的亲戚并与其攀谈,其信以为真,就带着王某回到家中。回家后,王某向其提出需借钱修车,并拨通了其“侄儿”的电话让其接听。在其“侄儿”确认王某的身份后,其就借了8000元给了王某。之后,在联系上其侄儿后,其方知自己被骗。3、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早上,其和王达余在去往无锡的途中决定到戚墅堰区实施诈骗。到戚墅堰区之后,其和王达余就下车寻找诈骗目标。其看到王达余找了一个老太太搭讪,就跟着王达余一起到了老太太家中。其因发现老太太家中还有个年轻人,认为诈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就离开了老太太家,王达余则继续留在老太太家。过了一段时间,其就接到了王达余的电话,因此前其和王达余一起实施过诈骗,知道王达余是需要其冒充老太太的亲戚,所以在老太太和其通话的时候,其就冒充是老太太的亲戚,以取得老太太的信任。之后,其先是冒充一个老头的亲戚骗了1500元钱。上午9点多的时候,其又冒充是一个80多岁的老太太的亲戚并跟随进入老太太家,随后就向老太太提出借钱修车。因担心老太太不相信,其就拨通了王达余的电话并让老太太接,老太太和王达余通话后就借了8000元给其。王达余在电话中应该也是冒充老太太的亲戚以取得老太太信任。上述事实并有书证通话记录予以佐证。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达余退赃及赃款发还情况。5、书证(2012)黄浦刑除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射公(坍)行决字(201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达余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的情况。6、街道派出所民警孙云波、代光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达余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王达余在侦查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供述:2014年6月30日早上,其和王某至本市戚墅堰区预谋实施诈骗。其先在戚墅堰区新怡华超市附近一个农业银行的门口冒充是一个老太太亲戚的亲戚,然后就跟着一起到了老太太家,王某也随其一起到了老太太家,但王某随后就离开了。其在老太太家中以需借钱修车为由向老太太提出借钱,为让老太太相信,其还拨通了王某的电话让老太太接。因此前和王某一起实施过诈骗,王某在电话里就冒充老太太的亲戚以取得老太太信任。王某和老太太通话后,其就从老太太那里骗了2900元钱。从老太太家出来之后,其又找了几个目标想实施诈骗,但都没有成功。后来,其接到王某的电话称到其亲戚家里了,其就在电话里和接电话的人说自己是对方的亲戚并让对方借钱给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余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达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达余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达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达余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达余在侦查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所作的供述笔录与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达余在王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接到了王某的电话并在电话中冒充被害人亲戚以使王某顺利骗得钱财,故被告人王达余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达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曰璞代理审判员 陈启刚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