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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何某红与柴某新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红,柴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何某红,女。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柴某新,男。原告何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柴某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婚生男孩柴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并未自2013年12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被告还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日在原赫山区千家洲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婚生男孩柴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查询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阶段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