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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刘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 负责人范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戎辉,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7。 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刘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剑、被告刘戎辉、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刘戎辉驾驶川A×××××号车由成彭高速沿天桂路向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桂路京果村路段与同向车道游天富驾驶的川A×××××号车追尾,川A×××××号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冲向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谢永洪驾驶的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该车冲出路面侧翻于农田中,致车辆受损,道路中央绿化树木及道路、农田受损,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油品泄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B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戎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川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74382.2元(含油品损失71027.2元、施救费14300元、车辆维修费88809.5元、车辆停运损失196445.5元(45685元/月×4月+45685元/月÷30天×9天)、青苗费赔款38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戎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317.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戎辉辩称,1.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从未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但该起交通事故另一车主游天富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协商解决了此事。二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但至今未得到联系,因此被告刘戎辉不应承担诉讼费;2.因施救是就近原则,但此次交通事故却从成都彭州拖至雅安市,违反法律规定;3.处理油罐车之内的油未通知被告刘戎辉去执行;4.油罐车行驶车道有误,存在过错。 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油罐车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另外,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已先行赔付本次事故伤者游天富、王淑玉的各项损失,庭审后愿提供详细赔偿明细。 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戎辉承担全部责任; 2.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成品油配送单、加油站计量验收入库单、加油站负责人手写收条、索赔函、情况说明,证明其油品损失为9920升,油价为7.16元/升,该费用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资阳销售分公司从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运费中已扣除; 3.保单复印件,证明川A×××××号车辆投保情况; 4.车辆维修发票、工时费、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88809.5元; 5.施救费票据5张、车辆吊装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9995元; 6.证明、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运费清单、说明,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产生情况; 7.赔偿协议、收条、身份证,证明原告支付青苗费赔偿款3800元。 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泄漏的油品不足9920升,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票据出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8月20日,施救公司不属于同一家公司,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车辆修车时间为9月25日,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范围,对于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他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刘戎辉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5、、6、7的意见和平安蜀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戎辉举证有:照片两张,证明罐车车道有误,存在过错。 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两份、赔偿结算书,证明原告损失没有9920L。 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证据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于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所举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举出。该证据在形式上是由第三方中国石油四川资阳销售分公司及该公司的销售管理科出具,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手写发票5张,该发票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且无收款单位印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收据2张中,编号NO.028721的收据无施救公司盖章,无收据出具时间、编号NO.3367762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彭州-雅安油罐费川A×××××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刘戎辉所举证据,两张照片内容为川A×××××小型轿车受损,停驶在中间车道。照片虽无法确定拍照日期,但从车辆受损情况和周围道路情况来看,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可能。但该照片并未照有川A×××××重型罐式货车,只能属于间接证据。 对于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刘戎辉驾驶川A×××××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由成彭高速沿天桂路向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桂路京果村路段与同向同车道游天富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搭乘王淑玉追尾,川A×××××小型轿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冲向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谢永洪驾驶的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所有的川A×××××重型罐式货车(核定载质量8555kg)相撞,致川A×××××重型罐式货车冲出路面侧翻于农田中,致车辆受损,道路中央绿化树木及道路面、农田受损,川A×××××重型罐式货车油品泄漏,游天富、王淑玉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调查,此事故:刘戎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刘戎辉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唯一;”据此确定刘戎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农田受损、青苗被压,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村民罗顺洪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如下事宜:“经交警部门裁定,川A×××××负全部责任,现就罗顺洪农田受损情况,川A×××××车进行先行赔付。现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中青苗费,向乙方(罗顺洪)赔偿金额3800元,乙方收到赔偿后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将上述费用金额3800元一次性交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赔偿金额后开具相关的收据。3,本次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向罗顺洪支付青苗费3800元;3.川A×××××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油品为0#柴油,准备从彭州油库运至资阳雁江沱东加油站,出发时实发重量为5424kg(12909L),到达雁江沱东加油站时重量为2989L;4.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销售分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销售分公司的油品配送唯一承运商,负责从各地油库炼厂运输成品油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销售分公司所辖的各加油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阳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5.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承诺放弃对川A×××××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200元;6.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车辆维修费88809.5元;7.经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燃油损失及事发时燃油(成本)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2015年11月11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新都民委鉴字第86号委托书)的函》,在不予受理的理由上,该函载明的原因为“因当事方未提供价值评估鉴定的相关材料,且时效已经超过相关要求”。该次司法鉴定被终结。8.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将川A×××××小型轿车该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伤者游天富、王淑玉的赔偿情况提交至法院;8.川A×××××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新都民委鉴字第86号委托书)的函》、成品油配送单、加油站计量验收入库单、加油站负责人手写收条、索赔函、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8880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有关超出交强险民事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刘戎辉虽提出了“罐车行驶车道有误”的抗辩,但仅有川A×××××号车辆停驶照片两张的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加之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川A×××××重型罐式货车违规使用车道的情况。在被告刘戎辉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刘戎辉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撑,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戎辉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有关油品损失问题。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按照(零售价7.16元/L×9920L)计算,在审理查明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了9920L的0号柴油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在单价认定问题上,却不应当以包含了销售、人工成本的7.16元/L的零售价作为单价。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利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在财产损失的问题上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具体到本案,则应当按照0号柴油的生产成本价格进行计算。本案虽未鉴定出事发时的0号柴油的市场成本价格,但在参考目前成都市最新0号柴油销售价格后,本院认为按照7.16/L计算该项赔偿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油品损失为30000元。 三、有关施救费问题。因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施救公司出具的施救费产生情况说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考虑到交通发生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四、有关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川A×××××重型罐式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其因交通事故进行车辆维修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认为,川A×××××重型罐式货车每月收到的运费为45685元(有该车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运费清单为证),停运期限为4个月+9天(有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按此算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为196445.5元。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应当是正常业务收入扣减成本后的余额。车辆经营过程当中的正常收入仅能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因素之一,在本案中,我们尚应当考虑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在取得业务收入后所应当付出的运输管理费、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成本因素,况且川A×××××重型罐式货车于事发后一个多月进入成都市交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在其对延迟修理的合理性缺乏说明的情况之下,本院参照同行业的车辆运营收入情况,依法酌定车辆停运损失为20000元。 五、有关青苗费赔款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农田受损是事实。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因农田受损、青苗被压与村民罗顺洪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3800元费用,该事实已为本院所确认。农田受损、青苗被压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现目前的争议是:赔偿协议所确认的3800元青苗费损失能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能够反映,村民罗顺洪是在知晓川A×××××号车辆负全责的情况之下,与川A×××××号车主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达成的先行赔付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履行可以视为原告自身的一项直接财产损失。现被告刘戎辉、平安蜀都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农田受损、青苗被压所造成的损失远小于协议所认定的损失,那么对于原告主张青苗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产生的损失如下:油品损失30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88809.5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青苗费3800元,合计1456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鉴于原告中石油运输四川分公司放弃对川A×××××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2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负责赔偿125409.5元(145609.5元-20000元-200元),被告刘戎辉负责赔偿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125409.5元; 二、被告刘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752元,由被告刘戎辉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