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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孙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481号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中,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委托代理人凌智勇,男。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女。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与被告孙金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耀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申请车损评估,故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中、信达保险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旅游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孙金中驾驶牌号为豫PZXX**(豫P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林海路进永南路约4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CWXX**出租车的袁海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金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371元、施救费55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金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金中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变更为52,550元,同时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吊车施救费4,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孙金中驾驶的主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车辆修理费,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超过了原告所开具发票的实际修理金额。其已提供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结果,该估损结果与本案其他两家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应以其提交的公估公司确认的损失结果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施救费认可550元;因其并非事故侵权人,对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49,371元。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结论为该车以9,800元包干修复。评估后沪CWXX**小型轿车尚未实际修理。在诉讼中,因双方就沪CWXX**车辆修理费的金额争议较大,故原告申请对该涉案车辆修理费、事发前的实际价值及事发后的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WXX**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维修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2日为52,550元;沪CWXX**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2日为74,900元;沪CWXX**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2日为13,000元。为此评估,原告已付评估费5,000元。另原告车辆已发生施救费550元。牌号为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豫P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信达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车险公估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袁海明财产受损,现袁海明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限额再由其受偿,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承保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修理费52,550元,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5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此项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2,550元、施救费550元,上述合计53,1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100元)。对诉讼中形成的评估费,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由本院确定由各方合理分担。被告孙金中、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75元,由被告孙金中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