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2002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思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清花园小区遛狗时,因狗叫声惊吓到被害人衣XX的儿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用拳头将衣X打伤。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衣X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一次性赔偿衣X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衣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验伤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衣X的陈述、证人衣X、包强的证言、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54号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包某能够在被害人就医期间主动探望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长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 瑶-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