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见被害人贾某某在宁晋县黄退村西南308国道路西经营的红日饭店挂牌停业一天,便趁无人之机,从饭店南侧爬窗进入饭店内,从饭店西里间的卧室抽屉中翻得现金33700元,现已追回赃款30800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宁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33700元,且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到被害人贾某某在宁晋县黄退村西南308国道路西经营的红日饭店买菜时,见该饭店挂牌停业一天,遂生盗窃之意。当日下午2时左右,便骑车窜到该饭店,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饭店西里间的卧室内,撬开桌子抽屉的明锁,从中盗得一红色布包,内有现金33700元。现已追回赃款308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大约在三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到宁晋县楼底村北边308国道红日饭店买菜,见饭店门前写着暂停营业一天的字样,就想到饭店内偷点钱花。大约下午2点左右,便骑电动车来到红日饭店门前,绕到饭店后面,从厨房后面窗户一块坏玻璃处爬进饭店,走到饭店内西侧里间屋内,见窗户跟前一个桌子中间的抽屉上着明锁,就从屋内找了个铁东西把锁撬开了,里面有一个红色的布包,打开一看里面都是现金,就把布包偷了。按原路出来后骑电动车沿北外环向东走了一段,把装钱的布包随手扔到路边,事后数了一下包内的现金共有33700余元。大概有二万四、五千元钱都是佰元面额的,一万的整钱是用皮筋打的捆。剩下的有伍拾、贰拾、拾元,伍元面额,记得还有二、三元钱壹元面额的。当天晚上,其把盗得的33700余元钱放到了西村锁锁家南屋���破纸箱内,又从里面拿了三千左右。锁锁不知道其放了钱,后其连夜去了承德。在路上,其告诉了姐姐杨某丙偷钱的事并说了放钱的地址。第三天,杨某丙用QQ发了一条信息说钱已经拿到了。后其跟母亲联系,母亲说偷的钱在杨某乙手中。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其在308国道中石化第五加油站内开了一个红日饭店,饭店内的卧室是自己经常住的地方。2014年6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门上贴了张歇业一天的条就出了门,到下午5点多回来,发现卧室里柜上抽屉的明锁被撬坏,抽屉内一个布包被盗。布包内有三万左右的现金,抽屉内还有三、五百元钱的零钱。面额是一万一捆的有两捆,都是佰元的,有四千左右都是一百的,伍拾元面额的有二千余元,拾元钱面额、贰拾元面额有二千余元,伍元面额的有一千余元。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今年农历五月十七(公历6月14日)公安机关来家找杨某甲后,当晚杨某甲就找不到了,后来让他姐姐杨某丙联系上他后,杨某甲说把偷来的钱放到锁锁家中南屋一破纸箱内,事后杨某丙告诉钱放在了其家中北屋的西里间床垫底下,共是30800元。之后其把钱给了大儿子杨某乙,让他给了人家。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甲出事之后的一天,母亲打电话说“杨某甲偷了红日饭店的钱,公安局的来家中找了”。几天后,母亲给了其30800元钱,让帮忙解决此事。红日饭店那方说要37000元,其要求贾某某到公安局来撤案。因为没有把杨某甲的案子撤了,其就把该钱加上母亲借的一些钱,一共大约是38000元,存到了宁晋县建设银行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里。现在拿来的30800元钱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其不认识锁锁,也不知道是谁把杨某甲盗窃的钱拿回���的。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的姐姐。大约是杨某甲盗窃红日饭店钱后的两三天,他通过QQ和其联系说把钱放在锁锁家里东屋或者是南屋的一个电视箱子里。其就把这个事告诉了母亲,不知道谁去锁锁家拿的钱。6、宁晋县公安局宁公(刑三)扣字(2014)3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杨某乙处扣押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现金30800元。7、宁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扣押的现金30800元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现场的位置等情况。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甲指认,确定了其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与勘验检查的现场一致。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红日饭店2014年6月14日的监控录像。经查看,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盗窃作案��疑。11、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杨某乙卡号为621700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5日存入现金38235元。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了本案的发生时间以及被害人贾某某报案的经过。13、发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发生、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的经过。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法律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阿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