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金翠与王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翠,王春杨,王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刘金翠。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春杨。被告王泽龙。委托代理人李德萍,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责人王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柯吉洪,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金翠诉被告王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柯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春杨不服该判决并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7月11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9月28日本院以(2014)黔义民初字第2674号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王春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刘金翠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泽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泽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王春杨、被告王泽龙、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翠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春杨驾驶渝AKDX**号轻型货车由兴义市七舍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行驶至606县道11KM+100M(小地名马格闹)处时,与对向由夏天权驾驶的贵E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翠、许国琴)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泽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相军)相撞,导致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泽龙、王相军、许国琴四人受伤。2013年8月9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泽龙、夏天权、王相军、许国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发生医疗费共计24820.95元,其中被告王春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原告自付余下医疗费。因原告在治疗期间植入了内固定,出院时经该院评估,待骨折愈合后取出该内固定手术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一期医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共计8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82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2127.60元(78.80元/天×27天);4、误工费1647元(61元/天×27天);5、就医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32元;7、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8000元。前述1-8项共计57749.55元。对于前述损失总额57749.55元,由于被告王春杨驾驶的渝AKD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泽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杨、重庆柯迪公司和王泽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春杨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三车相撞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贵州毕节设立办事处,委派侯松年为该办事处负责人,我也被该公司指派到该办事处工作。涉案渝AKDX**号轻型货车是被告重庆柯迪公司所有,交由前述毕节办事处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该车正在执行被告重庆柯迪公司毕节办事处安排的工作任务,该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重庆柯迪公司替代我赔偿。此外,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该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还给我;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王泽龙、王相军和许国琴受伤,其中我与许国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相军受伤很轻,只在医院作了门诊检查后回家,门诊检查是我支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柯迪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王春杨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王春杨驾驶的渝AKDX**号轻型货车属于被告王春杨的雇主侯松年所有,2012年5月前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2年5月4日我公司与侯松年商定将该车过户给侯松年,由侯松年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不知道何原因至今未过户。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春杨驾驶的渝AKDX**号轻型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对于我公司和被告王泽龙而言,本案原告是受害的第三人,理应由我公司和被告王泽龙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于被告王泽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就自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才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我公司有权就超出应赔偿的50%部分向被告王泽龙追偿。同时,王泽龙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已经以本公司等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黔义民初字第1611号】,该案中王泽龙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向其赔偿,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金翠先行赔偿后,对于被告王泽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要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1611号案件中向王泽龙追偿抵扣。此外,对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泽龙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三车连环相撞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自己购买的,我没有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是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认为我与该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乘坐在我摩托车上的王相军是我儿子,受伤很轻,门诊检查后就回家,但其门诊检查费是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杨是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春杨驾驶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的渝AKDX**号轻型货车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由兴义市七舍方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行驶至606县道11KM+100M(小地名马格闹)处时,与对向由夏天权驾驶的贵E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和许国琴)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泽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相军)相撞,导致三车相互碰撞的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泽龙、王相军、许国琴四人受伤。2013年8月9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泽龙、夏天权、王相军、许国琴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治疗中行内固定植入术,发生医疗费共计24820.95元(其中被告王春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原告自付余下医疗费),出院时该院评定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2013年10月18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0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膝关节活动丧失42.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付鉴定70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共计832元。另查明,被告重庆柯迪公司已就涉案渝AKD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王泽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杨自行与许国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相军受伤很轻,自行作门诊检查后回家,未作治疗。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住院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评定证明、鉴定费发票,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春杨提供的其与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证人侯松年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春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春杨是被告重庆柯迪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公司车辆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柯迪公司应替代被告王春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柯迪公司已就其渝AKD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相互碰撞的连环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王泽龙和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而言,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被告王泽龙作为其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就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了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虽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也不等同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对受害第三人损失填补的基本保障功能,在一定情况下侵权范围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是相互分离的,故被告王泽龙即使无事故责任,仍应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共同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总额内向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于被告王泽龙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提出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应赔偿的50%份额向被告王泽龙追偿。关于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异议的理由,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该伤残鉴定时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应以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治疗中行内固定植入术,待骨折愈合后应取出该内固定,该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且接受治疗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已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证明,其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符合当地同级别医院的收费状况,虑及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仍会产生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入损失总额。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刘金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482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2127.60元2(78.80元/天×27天);4、误工费1647元(61元/天×27天);5、就医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32元;7、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8000元。前述1-8项共计57749.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是,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就超出自己应赔偿的50%份额,即28874.80元(57749.55元×50%),有权向被告王泽龙追偿。虽然被告王泽龙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先行赔偿后交强险尚有余额,且尚有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足以保障其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再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的前述57749.55元,扣减被告王春杨已向原告垫付的8500元后,为便于保险理赔结算和减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成本,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49249.55元(57749.55元-8500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8500元的处理方案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49249.55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8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向原告刘金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9249.55元、向被告王春杨支付8500元,共计57749.55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翠对被告王春杨、王泽龙、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春杨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承担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然明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珩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