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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8-27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刑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00M路段时,撞到路面施工现场的护栏后倒地受伤。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熊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达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