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廖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斌,高中,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下渡屯柳邕路成团三中路口向吸毒人员韦姣林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廖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2.02克,净重1.85克,毒资300元,在韦姣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2.02克,净重2.37克。经鉴定,公安人员在廖某、韦姣林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6月20日被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11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4.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