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晓强与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功建,胡晓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功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功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强。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贾竞。上诉人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货运公司)、吴功建为与被上诉人胡晓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德运货运公司由吴功建、施勤松投资设立,其中吴功建占80%的股权,施勤松占有20%的股权。后吴功建将被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荣。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李荣在吴功建的见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协议约定李荣将自己从吴功建处受让的被告公司10%股权中的30%(即公司股权的3%)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6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邮储银行汇给吴功建人民币44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给李荣人民币22万元,共计66万元。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股权登记。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李荣及吴功建,要求解除原告与李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6万元,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717号。吴功建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先前确实有将被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荣,李荣将被告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功建在场,对李荣的转让行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是吴功建名下的隐名股东公司,转让款44万元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吴功建的,另22万元吴功建没有收到,被告公司其他的股东对本案股权转让事宜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被告公司在分红做账时有将原告的份额也列进去了,并通过李荣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分红,之后吴功建通知原告来收取分红,但是原告没有来领取。李荣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其原是吴功建的司机,吴功建曾将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李荣,但其并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将被告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44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凭据没有异议,但其收到的22万元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其也没有将款项转交给吴功建或被告公司,关于被告公司的分红,李荣收到后已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转交给原告,原告也出具过收条,但已无法提供。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的起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对吴功建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717号案庭审中的陈述明确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胡晓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拥有被告公司3%的股权;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将被告公司3%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德运货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本公司的出资义务是由吴功建与施勤松完成的,原告要求确认拥有被告公司3%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需另一股东施勤松的同意。如施勤松同意,被告公司同意作出工商登记的变更。吴功建原审中述称:其收到过原告支付的44万元款项,对应的是被告公司2%的股权,原告没有支付另1%股权的对价,因此不予认可,其愿意配合将2%的股权变更到原告的名下,如该2%的股权有收益,也愿意将收益分配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吴功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合同关系?二、吴功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股权是2%还是3%?三、原告能否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情况,第三人吴功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荣,李荣又在吴功建的见证下将当中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荣与吴功建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717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均明确该协议是有效的,因此,虽然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原告与李荣之间,但是由于吴功建承认李荣的股权是其转让的,并且对李荣与原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予以认可,再加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是挂名在吴功建名下的隐名股东,因此对吴功建与原告之间就被告公司的股权存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争议二,吴功建认为,其只收到原告支付的2%股权的转让款,另1%的转让款没有收到,因此仅认可2%股权转让给原告。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由吴功建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转让的标的明确为被告公司3%的股权,李荣作为该转让协议的卖方,其当然有权利收取股权转让款,至于吴功建与李荣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有无支付,李荣收到原告支付的22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有无转付给吴功建均是吴功建与李荣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为原告所知,吴功建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因此原告与吴功建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的股权应当是3%。争议三,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述规定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所知及认可的情况。此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内部关系,当然不能拘束于被告公司,这也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为被告公司所知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实际出资人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这是基于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行为的信赖,处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本案原告在受让被告公司3%股权之时,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亦均同意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且承认被告公司在分红做账时已将原告的份额列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有无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原告作为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基于对公司同意行为的信赖,并无义务审查公司该同意行为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公司的同意行为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故原告已实际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晓强拥有被告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的股权。二、被告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晓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胡晓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的股权(吴功建名下)的变更登记至原告胡晓强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功建、德运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功建与被上诉人胡晓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股权是3%有误。在被上诉人胡晓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荣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而其之所以承认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2%的股权,是因为收到被上诉人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恰好对应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2%的股权,另1%的股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对价,未取得上诉人的追认,故该1%的股权案外人李荣并无处分的权限。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的股东身份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赋予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吴功建虽认可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2%的股权,但事前并未征得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另一股东施勤松的同意,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势必会侵害到另一股东施勤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晓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受让了上诉人公司3%的股权,事实清楚:1、首先,上诉人吴功建认可吴功建将在公司中拥有的10%股权转让给李荣,对此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亦认可。李荣又将自己受让的10%股权中的3%转让给其,对此两上诉人亦认可。故整个转让过程反映出其受让的股权份额是3%,至于3%的转让款支付给谁,原审查明44万元是由李荣指定支付给上诉人吴功建,22万元是支付给李荣的,因此,其已支付了3%的对价。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吴功建没有收到3%对价的问题,因其系从李荣处受让了3%的股权份额,故只需把钱交给李荣即可,受让的对价即已支付。故其已支付给李荣22万元,又按李荣指定支付给吴功建44万元,不存在转让款要支付给吴功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另外1%股权没有支付对价并非事实。2、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本案当中不适用该理由。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胡晓强已成为公司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受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有规定。其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变更登记,以及出具证明等手续。其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已得到公司认可,且公司和吴功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胡晓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已把胡晓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做进财务,故公司其他股东亦已同意。其作为受让人,公司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都得到认可,有理由相信公司内部程序已经到位,也就是要征得公司半数股东以上同意的程序已经到位。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以及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现金交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案涉股权转让及付款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及吴功建所提的两点上诉理由也即本案的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转让的股权范围,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及吴功建认为其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44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是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2%的股权,另1%的股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对价,故转让份额为2%,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已支付全部对价,应得到3%的股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对案涉的德运货运公司3%股权由上诉人吴功建转让给案外人李荣,再由李荣转让给被上诉人胡晓强的过程并无异议,其只因只收到2%的股权对价未收到3%的股权对价而对被上诉人胡晓强受让的股权份额产生异议。从被上诉人胡晓强支付对价的数额及对象来看,其中的22万元支付给李荣,其余的44万元按李荣的指定支付给上诉人吴功建,因被上诉人胡晓强系从李荣处受让了3%的股权份额,故其按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荣即完成交易,至于吴功建与李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判认为上诉人吴功建不能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并以此为据认为被上诉人胡晓强与上诉人吴功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股权份额为3%并无不妥,故不存在其中的1%股权没有支付对价的事实。二是被上诉人胡晓强是否已取得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及吴功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胡晓强取得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的股东身份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涉案股权转让时未征得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另一股东施勤松的同意,被上诉人则认为不存在上述情况,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及吴功建均已明确胡晓强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已把胡晓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做进财务,故公司其他股东亦已同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胡晓强在支付了涉案股权的转让对价后,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已将胡晓强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公司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故从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应视为涉案股权的转让已得到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案涉股权的转让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以此为据认定被上诉人胡晓强已实际取得德运货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及吴功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吴功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