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吴炯与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炯,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炯。委托代理人彭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鸣。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吴炯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炯为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的居民。2008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吴炯上班途中,经过该大楼底层南面的无障碍通道时摔倒,造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1月,吴炯诉至法院,要求上海上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4,674.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8年11月12日,物业公司天马大厦管理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吴炯在2008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上班途中,脚部扭伤,2012年2月23日,物业公司天马大厦管理处出具补充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因天雨路滑,吴炯在天马大厦边门通道出口下坡道捌角铁板处摔倒;2、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吴炯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吴炯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吴炯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吴炯在受伤以后扣除了年终奖1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职责是在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保小区的安全,不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本案中,吴炯提供的2012年2月23日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时吴炯在无障碍通道的铁板处摔倒的事实。无障碍通道虽然主要供残疾人使用,但是该区域仍在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通道中的阀门上方的盖压物和周围地面高度、材质均不一致,仍旧会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此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提醒或者防范,由于物业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故应承担责任。无障碍通道建造是在大楼竣工之后,因此通道中的阀门上方的盖压物的设置系必需的,成路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同时成路公司也不是小区安全方面的管理者,据此成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吴炯作为一名正常行走的成年人,上班途中理应按照常规从正常通道通行,但是其从无障碍通道行走,在天雨路滑时又未注意脚下的安全,在无障碍通道旁已经设有扶手的情况下摔倒,其自身对于摔倒受伤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的责任,据此,应当减轻物业公司的责任。吴炯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66,191.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炯住院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5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依据定残时吴炯的年龄,计算为87,70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吴炯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九,误工费,吴炯的单位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吴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误工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医疗费6,699元;二、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三、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营养费270元;四、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护理费450元;五、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残疾赔偿金8,770元;六、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七、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律师费2,000元;八、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炯交通费50元;九、吴炯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174,67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吴炯要求成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本案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之认定,而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70元,由上诉人吴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