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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爱珠与王松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珠,王松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常爱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顺宏,村民。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爱珠与被告王松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山、陈连群,被告王松韦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宏、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爱珠诉称,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S352省道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左转弯向南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我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伴破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仅未依法将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支付我的医药费,我不得不在伤情缓转后回家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此后,承办交警通知被告进行协调,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961元。被告王松韦辩称,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责。医疗费中,社会救助中心给付的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被告王韦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向行驶至204国道与S352省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常爱珠驾驶东台1159**电动自行车沿S352省道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左转弯向南时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39.7元,支付住院费5316.03元,其中以社会救助基金支付2069.74元。另,原告提交其住所地卫生站未署患者姓名的450元门诊收据一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796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J×××××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台市众鑫镀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未能去该单位上班。对原告护理、误工和营养三期,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予以认定;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为:经阅所送材料,常爱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伴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出院小结未记载伤后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脑震荡诊断依据不足),参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常爱珠的年龄因素,误工期限可考虑为30-45日,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费补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东台市众鑫镀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4至6月份考勤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未投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主责的异议成立,亦不影响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社会救助资金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社会救助中心支付部分医疗费,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由社会救助部门向原告主张,被告因社会救助资金的垫付而拒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问题,按原、被告的一致意见,以本院咨询意见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基于其事实上仍从事一定工作,事故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前3个月的考勤和收入证据,且每月收入不一致,故本院按政府部门规定的每月127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车损,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5.73元(已剔除卫生站出具的无署名的收据费用450元)、营养费9元*12天=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2天=216元、护理费70元*12天=840元、误工费1270元/30天*45天=190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72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常爱珠各项损失8724.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松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