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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栖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忠收与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收,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王忠收,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徐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丁远举,经理。被告丁远举,农民。被告孙政武,农民。原告王忠收诉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孙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收诉称,2014年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万元,利率按照月息0.5%,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未答辩。被告孙政武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共同向原告王忠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壹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3月13号,如到期不还,厂归借款人所有借款人孙政武2014.2.13号丁远举用于生产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原告王忠收向孙政武名下的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5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王忠收与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王忠收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忠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徐州美新制罐食品有限公司、丁远举、孙政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