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跟臭诉王苏军、苏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跟臭,王苏军,苏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曹跟臭,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邢台县。被告苏建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曹跟臭诉被告王苏军、苏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跟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跟臭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苏军驾驶冀EZ58**小型轿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池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邢公交认字(2004)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永立,该车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因事故伤害到邢台医专附属二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头部开放伤、左同髋臼前缘骨折。原告因伤住院19天,各项医疗费用支出9,4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090元,原告曹跟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90元,出院后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为9,900元,交通费用600元,车辆维修费用81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42.47元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所以,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2.4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医院门诊票据5张;2、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3、车损维修费票据;4、事故前原告和其儿子曹栓平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并附有原告与曹栓平身份关系的户籍凭证。被告王苏军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是真的,但是我是左转弯代转,车没有动,是原告撞的我。被告王苏军提交由曹跟臭书写的收条1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存在和我公司承保没有异议,原告所提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车损费未说明其理由,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承担次要、主要责任。我公司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本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照片1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6时,被告王苏军驾驶冀EZ58**小型轿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池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04)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永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因该起事故被送至邢台医专附属二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开放伤、左同髋臼前缘骨折。原告因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曹栓平一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共950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90元;出院后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共9,900元;车损8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942.47元,此数额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分配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497.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50元×19天=950元;三、护理费,由曹栓平一人护理,根据被告提交的人保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显示曹栓平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此表有原告签字,本院应予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19天=1,900元。四、误工费,跟据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医专附属二院病例显示:“出院医嘱:……,一个半月尽量少下地活动。”出院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100元÷30天×(19天+45天)=4,480元;五、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定为815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42.47元。邢公交认字(2004)第5011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由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80%的责任比例为宜。事故车辆冀EZ5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6,680元;原告其余损失17,942.47元-815元-10,000元-6,680元=447.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47.47元×80%=357.9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应为815元+10,000元6,680元+357.97元=17,852.97元。被告苏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跟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7,852.9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苏军、苏建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树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