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国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藩,男,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罗国藩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八区24栋201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吴某乙红色手提包一个、索爱E15i手机一部、黑色零钱包一个及若干证件及银行卡(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75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罗国藩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新碑村22栋602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丁某乙黑色杂牌手机一部、食用油一桶、现金200元及社保卡。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罗国藩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花园新村10栋301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吴某丙TAILIAN棕色长方形钱包一个、KIENZLE牌石英手表一块(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罗国藩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群发商住楼13栋502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肖颂盼zeop打火机一个、白色苹果5s耳机线一条及驾驶证。经鉴定,涉案耳机线价值人民币22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罗国藩携螺丝刀等撬锁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8区36栋201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丁某甲房间内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700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丁某甲)。被告人罗国藩逃离现场时被丁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国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藩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藩在实施最后一单盗窃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单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国藩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国藩退赔被害人丁选龙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肖颂盼人民币22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螺丝刀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