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燕春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燕春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孟祥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燕春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成、被告渤海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郑新驾驶原告名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丰润区曹雪芹大街因躲避情况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指定的汽修厂进行拆解定损并修理,共花费19387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评估明细表、修理费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占地费发票和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18387元、施救费350元、占地费100元、认证费550元,合计19387元。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根据现场勘查,原告的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1份,证明事故车辆未年检;2、保险条款和保险投保单,证明我方告知原告在车辆未进行年检时发生事故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定价金额和维修费用均高于市场价格,我方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占地费和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网上信息查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庭后原告提交了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人郑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核实并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郑新驾驶原告名下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王庄子路口,因躲避情况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5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车物损失总额为18387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亦为18387元。由于此事故原告还支出认证费550元、施救费350元、占地费(停车费)100元,合计19387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7272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显示为2014年1月。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未年检为由而拒绝赔付保险金,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数额过高,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且施救费、认证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费18387元、认证费55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928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春香保险金19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