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横峰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同刘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横峰县兴安街路口的“闽赣餐厅”吃晚饭。饭后,陈某提议去吸食毒品,随后陈某出资50元、张某某出资100元、刘某某出资50元,由陈某去购买毒品,然后陈某和刘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来到其家中,四人一起将陈某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同年10月15日,陈某容留苏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表现,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