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嘉善福泽木制品厂与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福泽木制品厂,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4号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负责人潘福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妙平,总经理。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妙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9月10日、9月15日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共计货款人民币205,32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退胶合板400张,计退款金额为18,800元,在双方结算时又扣除货款1,560元,实欠原告184,96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但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96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两份、退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送货及退货的事实;2、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84,960元的事实;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84,960元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外,原告提供胶合板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事实确认无异议,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货款18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上海货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