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先后进入×员工宿舍,窃取贾×人民币400元,王×人民币400元,周×1人民币400元,韩×人民币800元,周×2人民币200元,周×3人民币200元,金×人民币1000元,李×2人民币200元,廖×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上述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王×、周×1、韩×、周×2、周×3、金×、廖×的陈述、证人向×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