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某投资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某酒楼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11.0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