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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修丽媛诉被告刘福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寅,修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寅,河北省人,现在前郭县新立乡前三家子屯。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谭希贵,系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丽媛。原审原告修丽媛诉被告刘福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刘福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修丽媛,原审被告刘福寅的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丽媛原审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回河北衡水没有路费,提出向我借款2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当时被告写下借据,约定2013年春节过后予以偿还。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刘福寅原审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否认,但是这钱是我借宋文明(系原告的前夫)的,和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宋文明在我儿子刘洪民厂子里赊欠了一些货物,所以这笔钱我们也说好抵消了。原审认定,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3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认为,被告刘福寅与原告修丽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是向原告的前夫借的,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子刘洪民与原告前夫宋文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宋文明在其子刘洪民厂子里赊欠了一些货物,此笔钱已抵消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修丽媛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福寅承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福寅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前夫宋文明手借两万元并出具的凭证,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手借的钱。2013年宋文明在上诉人儿子开办的企业赊购货物欠款十几万元未还,双方商定用此借款抵消拖欠货款,这是本案的真实事实。现被上诉人持有其前夫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况且宋文明拖欠上诉人儿子货款未还,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修丽媛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没有还过我这个钱,我就要我的钱,欠条是他写的,他在我店拿的钱,他就应当还我钱。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有上诉人出据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借据上未记载债权人姓名,只有债务人签名,该借据为被上诉人所持有,被上诉人作为持条人依法应当是债权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欠款已经因上诉人儿子与宋文明之间的货款纠纷予以抵消,并提交了一枚2013年9月20日由宋文明和修丽媛签字的收据。经审查,该收据记载内容为宋文明、修丽媛收到松原大学的苯板款2万元,该据记载此据复印于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帐。经庭审查问该据记载的2万元苯板是否是上诉人提供给收款人的,上诉人代理人称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从该据的来源和内容上看,无法确认该据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是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案诉争的2万元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儿子与宋文明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亦不相同,故不能一并审理,可另案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福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