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在花丛镇购房屋一套,各自出资了5万元,房款至今未付清。现原告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非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2月6日非婚生育长女杨某,2006年5月7日非婚生育次女李某某。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在花丛镇生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在花丛镇插旗街李治家自建楼房中购住房一套,约定价款20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了5万元,还下余100000元未付,原、被告所购住房无相关房产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致双方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两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宜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其抚养费用自行承担。在被告未实际直接抚养之前,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因该房产无产权手续,故对该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非婚生次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至成年,在被告李某未实际抚养前,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相互对不直接抚养的非婚生女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