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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汪达货运代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汪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征,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汪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达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锦绣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正芳,汪达货运代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元(杨正芳之夫),。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74420.56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等值的财产。而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宜南支0320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17万元整,用于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型货车10辆,该款分24期偿还。原告和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取得了所购买车辆的使用权后,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同时将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支付了部分还款,但从2013年6月开始,陆续出现违约,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直接从账户中划走资金作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截止2014年9月,原告共计垫付1279620.56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欠款本金1279620.56元,从按照9.9%的年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直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利息合计94800元,合计137442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垫付的钱系买车的按揭款;原告申请保全后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现已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宜南支0320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17万元整,用于购车,该款分24期偿还,按月揭西,利率按固定利率9.9%执行,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办理所有权登记后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累计三期未按计划旅行还款义务,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负责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剩余本息,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直接在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上划转。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依约在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购买重型货车。此后,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6月始,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而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按照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2日共计在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划走1468520.56元。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向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137442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146852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连带保责任人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1468520.56元,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有权向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追偿,故原告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请求被告汪达货运代理公司偿还垫付的欠款本息1468520.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昌汪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46852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宜昌汪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