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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顾美英与潘纪军、潘纪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英,潘纪军,潘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顾美英,1953年12月25日。被告潘纪军。被告潘纪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英与被告潘纪军、潘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纪军、潘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英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潘纪军驾驶苏M×××××轿车沿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华镇东超越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顾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顾美英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纪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潘纪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83元/天×90天=747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90656.9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纪军未作答辩。被告潘纪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潘纪军驾驶的苏M×××××轿车为潘纪青所有,潘纪军是潘纪青的哥哥,车子是借开的;事故发生后,潘纪军垫付了原告顾美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4801.12元和门诊医疗费872.3元,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81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裁判时考虑预留交强险份额。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6时35分,被告潘纪军驾驶苏M×××××轿车沿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虹桥镇蒋华街东路段,超越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及后载的原告顾美英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顾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美英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右足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并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当月23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92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879.62元、门诊医疗费2044.08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顾美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由原告顾美英支付。又查明,被告潘纪军驾驶的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潘纪青。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潘纪军垫付了原告顾美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4801.12元和门诊医疗费872.3元,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4810元。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刘某某与原告顾美英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亦已向本院起诉,该案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刘某某与顾美英一致确认,交强险份额优先赔付顾美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顾美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7923.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医疗文正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泰兴市张桥镇镇西村卫生管理员,月工资2500元,但其仅提供了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90天,误工费计算为25361元/年÷365×90天=6253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系聘请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的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支出的护工费为4810元+3150元=79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8天=640元。护理费合计为8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顾美英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0周岁,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98元/年×20年×10%=271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21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潘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与原告顾美英亦一致确认交强险份额优先赔付顾美英,故原告顾美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580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6253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63.7元(医疗费3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潘纪军垫付的30483.4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英88212.7元。二、原告顾美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纪军30483.42元。三、驳回原告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潘纪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潘纪军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