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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訾晓明诉郭鹏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晓明,郭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32��原告訾晓明,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华洋精品窗帘总汇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郭鹏飞,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訾晓明诉被告郭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飞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晓明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鹏飞在原告訾晓明经营的乌审旗华洋精品窗帘总汇购买窗帘,总计金额4200元,当时交付了200元定金,下欠4000元约定在原告訾晓明将窗帘全部做好后再付款。2014年4月27日原告訾晓明将窗帘做好并安装在被告郭鹏飞家中,经原告訾晓明索要欠款,被告郭鹏飞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鹏飞给付窗帘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银川窗帘城(订货单)一张,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鹏飞在原告訾晓明店里购买窗帘,共计窗帘款4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窗帘款并报警的事实。被告郭鹏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訾晓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鹏飞在原告訾晓明经营的乌审旗华洋精品窗帘总汇购买窗帘,总计金额4200元,当时交付了200元定金,下欠4000元约定在原告訾晓明将窗帘全部做好后再付款。2014年4月27日原告��晓明将窗帘做好并安装在被告郭鹏飞家中,该款经原告訾晓明索要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鹏飞在原告出订购窗帘,并给付了200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訾晓明按约给被告郭鹏飞安装好窗帘,被告郭鹏飞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訾晓明请求被告郭鹏飞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鹏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訾晓明沙窗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乌日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