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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武兴东,黄延基,崔永升,崔永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化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泳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沾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兴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延基,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升,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桓,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化瑜、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平、被上诉人武兴东、黄延基、崔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永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原告清泳砂石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正矿业公司(甲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以铁路用户用货时间为起始时间,以铁路用户停止用货时间为终止时间,合同期内,甲方负责包销乙方砂石,乙方不得与任何铁路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2、供货内容及地点,乙方按照甲方的质量及方量要求供应砂石,甲方在乙方砂场自提,乙方负责装车;3、供货单价,毛砂每立方4.5元,过筛砂每立方8元;4、运输费、卸车费及税费由甲方承担,装车费由乙方承担;5、甲方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每个月向乙方支付扣除砂款的15%,剩余款项一次付清。扣除的15%款项下月结清,结算日期为次月的3日前,付款日期为次月的5日至10日;6、乙方无故不交货或甲方无故退货或者甲方无故不收货(非质量因素)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不履行部分砂石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正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武兴东在原告处拉运原白砂,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拉运25960方,2010年8月30日拉运17660方,2010年9月1日拉运4000方,合计47620方,并出具收条,落款为清河沙场武兴东。2010年7月30日,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原告王沾云付款50000元,剩余154290元至今未付引发纠纷。另查明,清河沙场全称为肃州区清河洗沙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为被告武兴东、黄延基、崔永升、崔永桓四人合伙出资成立,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崔永升,实际由被告黄延基负责具体合伙事务。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与被告武兴东、黄延基是亲戚关系。清河沙场收到原告的原沙清洗加工后,由兰新公司负责销售,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春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泳砂石公司与被告大正矿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武兴东拉运部分砂石后,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直接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沾云砂石款50000元,该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大正矿业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对收到原告货物后的一种认可行为。被告大正矿业公司称兰新公司在给武兴东等四被告支付砂石料款时,其中有一笔5万元的砂石料款,是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和旨意直接转付给了原告,实际上系兰新公司替武兴东等四被告向原告转付5万元砂石料款的行为,武兴东、黄延基、崔永桓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大正矿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兰新建材公司的证明称“酒泉清河砂厂给我公司供砂石材后,我公司业务员张学松在给清河砂厂付款时,按照清河砂场的要求,将本应付给清河砂场的5万元石材款,直接转付给了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公司,张学松的行为系我公司的付款行为。”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该款由王春海通过银行付款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大正矿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提供的与黄延基,即肃州区下河清乡清河砂厂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双方均称该合同没有履行。且黄延基称当时清河洗沙场尚未成立没有公章,该公章与肃州区清河洗沙场的名称也不相符,该合同被告大正矿业公司后来没有给清河洗沙场给,合同没有履行。根据以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大正矿业公司承担。至于肃州区清河洗沙场收到砂石清洗加工后,是交给被告大正矿业公司销售,还是交给兰新公司销售,均不影响本案中付款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延基、武兴东、崔永升、崔永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砂石购销合同》中对拖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严格履行货物的签收手续,导致引起纠纷,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154290元(47620方×4.5元/方-60000元);二、被告武兴东、黄延基、崔永升、崔永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清河洗砂场之间没有任何购销债务关系,清河洗砂场的砂石出售给了兰新公司,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实际上砂石是供给了兰新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判判令上诉人给付砂石款缺乏直接证据。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诉讼主体适格,大正矿业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黄延基、崔永升、武兴东答辩称是王春海指示拉的砂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拉砂石肯定要出具收据,但是加工完砂石没有拉完应该是大正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崔永恒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砂石付款的义务方确定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来看,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辩解兰新公司购买砂石时公章未办理,故以上诉人的公章签订了合同,但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被上诉人武兴东拉运部分砂石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海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沾云砂石款50000元。结合上述的付款行为来看,应认定上诉人作为砂石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授意被上诉人武兴东拉运砂石加工后由上诉人使用,并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因此,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正确,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砂石款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争议的砂石实际为兰新公司购买,应由兰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砂石实际为兰新公司拉运。兰新公司虽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兰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酒泉市清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等也不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兰新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兰新公司承担实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8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