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诉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施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兰婷玲、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柯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施某某诉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婷玲、陈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但未按婚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不务正业,时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从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离家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不闻不问,未能尽到为人夫之责,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虽然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过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后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