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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强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强,男,1991年4月15日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春荣,男,1990年8月4日生,藏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贵华,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余国华,男,1968年3月6日生,藏族,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余仕荣,男,1977年5月3日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古冲,男,1990年3月4日生,藏族,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余春荣在吃饭时和金强谈到想去找点钱,金强告诉余春荣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色马底路边有棵榧木树可以去砍,并告诉他那棵榧木树自己已经预谋多年,两人就商量择日去砍。2014年8月13日晚,两人相约同村的余国华去砍伐榧木树,到现场后由于害怕,没有砍伐。2014年8月17日两人又相互邀约,并请同村的余国华、余仕荣、古冲,帮忙装车和放风,答应给报酬。8月17日深夜3时,余春荣、金强在余国华、余仕荣、古冲放风、帮忙上车、协助的情况下将川达村色马底三级油路旁边的榧木树盗伐后加工得3件榧木原木,用拖拉机运输至和学顺的沙场藏匿,伺机出售。经鉴定:立木蓄积为6.2818立方米,保护级别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立木蓄积为6.2818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金强和余春荣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余国华、余仕荣、古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金强有前科,被告人余春荣是护林员,被砍伐的榧木树是政府、村民悉心保护的千年榧木树。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余春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余春荣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维西县塔城镇色马底三级油路旁有一棵千年榧木树,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曾多次组织村民对该树进行定期山基土填肥、浇水灌溉和修建护栏等保护措施。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金强和余春荣相约去砍伐维西县塔城镇色马底三级油路旁的榧木树,两人还请同村的余国华、余仕荣、古冲帮忙装车和放风,并承诺给三人报酬。当天金强携带了一台油锯,余仕荣携带了一把斧头。8月17日凌晨3时许,金强、余春荣用金强携带的油锯将榧木树砍伐后加工成3件榧木原木。金强安排被告人余国华到塔城镇川达村迪夏组移民新村附近放风,余仕荣负责到大村至塔城方向放风,古冲负责到戒毒所至维西县城方向放风;尔后三被告人帮忙金强和余春荣将加工好的榧木原木上车。由金强、余春荣用拖拉机将3件榧木原木运输至和学顺的沙场藏匿。经鉴定:涉案的三件原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6.2818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接电话报案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在塔城镇海尼村将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仕荣抓获,在被告人余国华家中将余国华抓获,在塔城镇格登空心砖厂将被告人古冲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涉案木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30日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的三件榧木原木、红色油锯一台、斧头1把依法扣押;涉案的三件榧木原木现存放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油锯一台、斧头一把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五被告人分别对砍伐榧木的现场、藏匿地点、放风地点、作案工具、三件榧木原木进行指认、辨认;经指认辨认,确定砍伐榧木的中心现场位于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色马底路边的事实。5、公(丽)鉴(物证)字(2014)334号鉴定文书、维林鉴字(2014)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采伐现场提取的三枚烟头进行DNA鉴定,确定送检的其中编号为1、3的烟蒂是被告人余春荣所留;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对涉案的3件原木进行鉴定,3件原木树种均为榧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合计蓄积为6.2818立方米的事实。6、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3)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强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维西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7、申请。证实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曾多次组织村民对被采伐的榧木树进行定期山基土填肥、浇水灌溉和修建护栏等保护措施的事实。8、证人和学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余春荣给其打电话称有几件料子需要寄存在其沙场中。其没有问余春荣是什么料子,凌晨5时许其听见拖拉机的响声,6点左右其起床,看见余春荣的拖拉机上放着三件榧木料子,后来余春荣和金强要他用装载机挖上沙子将三件榧木料子填埋藏匿的事实。9、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2014年8月17日金强和余春荣两人相互邀约去砍伐榧木树,两人还请同村的余国华、余仕荣、古冲帮忙装车和放风,并承诺给三人报酬。当天金强携带了一台油锯,余仕荣携带了一把斧头。8月17日凌晨3时许,金强、余春荣用金强携带的油锯将川达村色马底三级油路旁边的榧木树砍伐后加工成3件榧木原木,余国华、余仕荣、古冲负责放风、帮忙上车。尔后金强、余春荣用拖拉机将3件榧木原木运输至和学顺沙场藏匿的经过。另有拘留证、逮捕证、前科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余春荣、余国华、余仕荣、古冲违反国家对珍稀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采伐、运输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6.2818立方米,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强、余春荣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国华、余仕荣、古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金强有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珍稀植物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强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余春荣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余国华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四、被告人余仕荣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五、被告人古冲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六、涉案的3件榧木原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做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良审判员  木树红审判员  赵翠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