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瑛与李玉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瑛,李玉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肖瑛。委托代理人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被告李玉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瑛诉被告李玉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瑛的委托代理人方园、郝亚、被告李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瑛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苏E×××××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承湖东路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苏E×××××小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2731.1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没有垫付钱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保险规定以及相关条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55分,肖瑛驾驶苏E×××××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承湖东路与李玉华驾驶的苏E×××××小客发生事故,致肖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6234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瑛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肩、上臂多处肿胀,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当日留院观察,后经石膏固定及抗炎等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903.62元。2014年8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南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瑛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雅茹,被告李玉华与李雅茹系父女关系,事发时被告李玉华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肖金保(×××)与顾阿林(×××)共生育肖瑛、肖虹二个女儿,肖瑛共生育一女肖霞(×××)、一子肖某(×××)。事故前,原告肖瑛在常熟市丰瑞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03.6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185.5元、母亲14260元、女儿1630元、儿子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个人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减少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学证明、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玉华所提交的驾驶证无事故发生时的年审审验记录,该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李玉华按照30%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肖瑛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对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0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903.62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45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减少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15932.5元(31865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20371元/年*10年*0.1/2=10185.5元、其母20371元/年*14年*0.1/2=14260元、其女20371元/年*1.6年*0.1/2=1630元、其子20371元/年*3年*0.1/2=3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告女儿肖霞已为成年人,原告儿子肖某缺乏出生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达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原告儿子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原告儿子,故对上述人员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女儿,因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已经成年,故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计算的年限,肖瑛定残日,其父70周岁,应计算10年,其母67周岁,应计算13年,其子15周岁,应计算3年,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3426.65元{(20371元/年*3年+20371元/年*7年+20371元/年*1/2*3年)*0.1}。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8502.6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是机动车且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肖瑛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03.6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932.5元、残疾赔偿金8850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258.77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03.62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103.6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932.5元、残疾赔偿金8850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635.1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35.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4103.62元、110000元,合计114103.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635.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5.15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即946.55元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505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505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肖瑛负担400元,被告李玉华负担172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