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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生伟、谢佰娜、谢鹏、王双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袁生伟,谢佰娜,谢鹏,王双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佰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坦委托代理人:李会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生伟、谢佰娜、谢鹏、王双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高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上诉人袁生伟、被上诉人王双坦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佰娜、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3时20分,谢佰娜、谢鹏的父亲谢凤德驾驶辽H155**(辽H63**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433KM+650M处时,谢凤德驾驶机动车在第三机动车道内未保证安全行驶,该车前部左侧与骑压在第二与第三机动车道之间向前行驶的由袁生伟驾驶的辽MC02**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随后,该车前部又与骑压在第三机动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向前行驶的由王双坦驾驶的辽PE81**(辽PJ0**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谢凤德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石艳兰抢救无效死亡和三辆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凤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生伟、王双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袁生伟经济损失总计46783.00元,其中车辆损失25031.00元,施救费6000.00元,肇事车辆停运损失14500.00元,鉴定费1252.00元。王双坦于2013年11月19日与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签订了车辆落户协议,期限为三年,协议中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甲方(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可为乙方(王双坦)代购车辆(辽PE81**(辽PJ0**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代办证件审验,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甲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车辆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另查明,王双坦驾驶的辽PE81**(辽PJ0**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谢佰娜、谢鹏父亲谢凤德驾驶的辽H155**(辽H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两个第三者责任险,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谢佰娜、谢鹏的父亲谢凤德生前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袁生伟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三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双坦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三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袁生伟合理经济损失46783.00元,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主张袁生伟肇事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双坦驾驶的辽PE81**(辽PJ0**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被保险人是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是王双坦,故保险的受益人应为王双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谢佰娜、谢鹏、王双坦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谢佰娜、谢鹏父亲谢凤德生前驾驶的辽H155**(辽H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是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是谢凤德,故保险的受益人应为谢凤德的法定继承人谢佰娜和谢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袁生伟经济损失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生伟经济损失44121.00元的60%即26472.6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生伟经济损失44121.00元的20%即8824.2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谢佰娜、谢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王双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87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指明的主体系侵权人,我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袁生伟停运损失14500元证据不足,即便有足够证据证实产生停运损失,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赔情形,应由被保险人王双坦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袁生伟答辩称:已向法院提供了停运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王双坦答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葫公交认字[2014]第211420140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卖车协议书、肇事车辆停运误工证明,保险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生伟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袁生伟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l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不在双方的保单中记载,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其免责条款。现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