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曾佑林与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佑林;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5号 原告:曾佑林,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20号德丰大厦1楼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佑林诉被告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被告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搭乘被告的看房车到防城港看房子,原告选购了一套,与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给开发商,还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9360元,当时被告说明是避税款。后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按原告的要求退还了定金和购房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避税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593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59360元实际上是中介费,是居间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交易机会而收取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居间费是不予退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到防城港看房,原告欲购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开发的CBD项目1号地块9-21-11号房,并支付定金50000元给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军通公司签订《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并可出售的9栋21层11号房屋,总金额47629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首期房款50000元,30日内补齐合同总房款30%即92887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9360元,被告出具写有“今收到曾佑林交来防城港CBD1号地9号楼21-11房避税款59360元(代收代付)”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13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合作建房地产款92887元给军通公司。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反映富乐华公司涉嫌违规销售等问题。2014年8月11日,富乐华公司函复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内容如下:富乐华公司与原告均同意在2014年10月12日前退还原告交纳到富乐华公司的所有房款;富乐华公司从不曾与任何代理公司有任何的合作代理销售关系,对于客户额外交纳的其他款项,富乐华公司概不知情等。2014年9月22日,军通公司将收到的房款共计142887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避税款59360元,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曾佑林反映富乐华公司涉嫌违规销售问题调处情况的函、关于曾佑林退房要求的回复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军通公司曾收到原告购买富乐华公司开发的防城港CBD1号地9号楼21-11房的房款142887元并已全部退还给原告以及被告曾代收原告上述房屋避税款59360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收原告的款项后没有依约代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59360元实际上是中介费,是居间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交易机会而收取的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财富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返还59360元给原告曾佑林。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新友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