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秋娟与周龙、李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娟,周龙,李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李秋娟。被告周龙。被告李幸珍,又名李华珍。原告李秋娟与被告周龙、李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李幸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龙和李幸珍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并当场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5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龙、李幸珍夫妇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秋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到期还清。借款人:周龙、李华珍日期:2013年4月15日”。拟证明被告周龙、李幸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龙、李幸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作答辩,未就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833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六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833元。原告起诉时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4000元,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龙、李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龙、李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