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后,被告张某入赘到原告家居住,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女起名李佳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淡薄,被告做事不认真、为人不诚恳,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农历正月俩人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500元/月。原告李某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某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对证人杨万菊(原告的母亲)、李香(原告的胞妹)、李经俭(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女李佳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某原、被告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李佳蕊。被告张某辨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全家还共同修建了一幢二层楼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红军(原、被告的邻居)、付腊英(原告的伯母)、邓腊英(原、被告的邻居)、李经祥(原、被告共同居住地的村主任)的调查笔录4份,拟证某原、被告夫妻关系要好;被告对家庭、孩子、妻子关心爱护,对岳父母孝敬;2014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四人共同将原告父母的旧房拆除后修建两层楼房一栋;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且没有与原告父母分家等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系其直系亲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证据效力较低,且被告对其中证某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证人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某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在原告李某某家中举行“婚礼”后,被告张某入赘到原告李某某家居住,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6月生育一女儿,起名李佳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女李佳蕊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李佳蕊成年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过近2年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在原告家举办“婚礼”,被告张某即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入赘原告家居住,随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登记结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吵闹,但仍有较好的共同生活基础,应该相互珍惜。因被告性情原因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这种情形在双方互谅基础上可以改善和消除,且原告在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