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变诉(2014)10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及晋检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本案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高建清、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林某为顺利承接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找到埠兴村书记陈某甲、村主任肖某某,许诺两人各一份干股,后未经招标拿到两个工程。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分三次向陈某甲行贿27万元,分四次向肖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书记、村主任行贿39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过程中提出并没有行贿陈某甲,27万元是借款。对行贿肖某某12万元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高建清、叶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犯罪数额为12万元,给陈某甲的2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林某为顺利承接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找到埠兴村书记陈某甲,村主任肖某某,许诺两人各一份干股,林某另承诺若顺利接到工程,陈某甲于2005年12月向林某的7万元借款就当做预付的工程分红款,不用再归还了。后在陈某甲、肖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林某未经招标拿到上述两个工程。被告人林某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以预先支付工程分红款的形式分三次向陈某甲行贿27万元,分四次向肖某某行贿12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林某要求陈某甲归还上述行贿款项,陈某甲应林某要求向李某某出具了相关借条,并于之后陆续归还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相关书证,证实涉案的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的造价及来往款项等相关情况。2、鼓山镇经管站情况说明、埠兴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相关发放凭证、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埠兴村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及埠兴村已按规定将超过70%以上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情况。4、借条,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2月通过林某归还5万元后重新向李某某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5、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妻子单某乙的哥哥,2009年1月,林某告诉他之前向他借的钱是给了陈某甲,现由陈某甲向他出具借条,并由陈某甲负责之后的还款。之后陈某甲陆续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0年2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他,出借人为单某甲的妻子李某某。2013年7月陈某甲又通过林某归还了2万元。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埠兴村的出纳,埠兴村支付给正味食品厂加层及昆胜AB厂房翻修两个工程未经招投标即承包给了林某。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林某为顺利承接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找到他和陈某甲,许诺两人各一份干股,后林某在陈某甲、肖某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拿到两个工程。林某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分四次以工程分红款的形式给了他现金12万元,在林某的工程中他和陈某甲均没有实际出资。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林某为顺利承接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找到他和肖某某,许诺两人各一份干股。因陈某甲2005年12月有向林某借款7万元,林某承诺若顺利接到工程,该借款就当做预付的工程分红款,不用再归还了。后林某在陈某甲、肖某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拿到两个工程。2006年底、2007年8月,林某以预先支付工程分红款形式又给了陈某甲20万元。到了2009年1月,林某要求他归还上述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他按林某的要求写了借条给李某某,之后陆续还款7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林某又告诉他有支付10万元分红给肖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林某为顺利承接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正味食品厂加层工程及昆胜AB厂房翻修工程,找到陈某甲和肖某某,许诺两人各一份干股。因陈某甲2005年12月有向林某借款7万元,林某另承诺若顺利接到工程,该借款当做预付的工程分红款,就不用再归还了。后林某在陈某甲、肖某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拿到两个工程。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以预先支付工程分红款形式分二次给了陈某甲行贿20万元,分四次给了肖某某12万元。2009年1月,他认为工程没有利润,所以就让陈某甲出具借条给李某某,之前所支付的27万元作为林某向李某某的借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支付给陈某甲的2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某事先承诺分出干股给陈某甲、肖某某,之后多次支付款项给陈某甲、肖某某,均无借条等借款证据,且在支付款项时三人均默认该款为预付的工程分红款。被告人在给陈某甲最后一笔款支付完一年多后要求陈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行贿既遂后的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人员以财物,金额为3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国    童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人民陪审员林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