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张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4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敏。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鹰。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杰克。被告:张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张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张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具体情况分述如下:①2013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②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③两合同罚息执行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也都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④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均有如下担保:2013年10月18日,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张鹰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对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7000000元。目前,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已逾期欠付利息数月。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上述借款合同。另,其余各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对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于本院,诉讼请求:1.确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90275.5元(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7086元。4.判令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张鹰对诉讼请求第2、3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该债权转让的报纸公告,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实,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予以认定。经审查,2014年6月12日,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乙方,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原甲方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各项权利等内容。并于2014年7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该债权转让的公告。本院认为,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现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此,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的起诉现已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87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燕娜 关注公众号“”